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1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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